穗民〔2011〕34号
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各区、县级市民政局:
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和民政部、卫生部《关于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0〕253号)以及省民政厅、省卫生厅《关于对城镇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的通知》(粤民民〔2001〕41号)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非营利性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主要包括:
(一)社会捐资兴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三)企事业单位设立的对社会开放的,且其总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占三分之二以上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四)国有或集体资产与医疗机构职工集资合办的,且其总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占三分之二以上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五)自然人举办的合伙或个体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二、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到同级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三、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向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复印件。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简化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手续。
四、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向民政部门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提交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注册资金、业务范围等事项,应当与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一致。
五、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事项,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需要变更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变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相应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事项。
六、本文件下发前,已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在2011年6月30日前按规定到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七、民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未经民政部门核准,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的,由民政部门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予以取缔,并没收其非法财产。
八、本通知未规定事项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或政策法规变化的,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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